(2013)鸡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素仃、张银海、王兰香、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诉被告郭振山、连小宾、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宋素仃,农民。原告张银海,农民。原告王兰香,农民。原告张佳豪,儿童。原告张佳雪,儿童。原告张佳铁,儿童。法定代理人宋素仃,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自安,男。被告郭振山,司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小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素仃、张银海、王兰香、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诉被告郭振山、连小宾、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仃、张银海、王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宋自安到庭,原告张佳豪、张佳雪、张佳铁未到庭,被告连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被告郭振山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仃等诉称,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44KM+300M处时,由于车速太快、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郭振山驾驶的超载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洪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振山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导致张洪涛当场死亡,三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方任何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振山、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4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等共计32354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3、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张洪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4、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5、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各原告合理合法并由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理赔,对原告在诉求中超过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和各原告的损失比例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各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各原告不仅指本案中的各原告,还包括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原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死者和原告宋素仃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算法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并入到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另行主张,该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连小宾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连小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积极处理该事故,车主连小宾垫付了98000元赔偿款,保险理赔后,应当在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连小宾。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连小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连小宾垫付给原告98000元。被告郭振山和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驶超载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被告郭振山驾驶的超载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洪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振山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和挂车冀D×××××号的交强险限额共计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宋素仃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547元,其中原告办理张洪涛的丧葬费为18083元,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死者张洪涛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截止到事故发生时,长子7周岁,需要抚养11年,女儿6周岁,需要抚养12年,次子3周岁,需要抚养15年;死者张洪涛父亲59周岁,不需要抚养,其母亲60周岁,计算抚养年数为20年。被抚养人共有4人,抚养年数共计为20年。其中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2人=2355.5元;因张洪涛的父母亲育有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因此张洪涛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5人=942.2元。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分三个年限段:事故发生日至第12年,因前11年被抚养人为4人,第12年被抚养人为3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则每年按4711元计算,即前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12年=56532元;第13年至第15年,被抚养人为死者张洪涛的母亲和其次子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第13年至第15年这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2.2+2355.5)元/年×3年=9893.1元;第16年至第20年,被抚养人为死者张洪涛的母亲1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亦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第16年至第20年这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2.2元/年×5年=4711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1136.1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他人调解,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连小宾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救助金98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连小宾主张98000元救助金的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请求本院判令原告方予以返还。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超载的冀D×××××号大型货车与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振山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郭振山驾驶的主车和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宋素仃的丈夫张洪涛死亡,且还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死者张洪涛的父母亲均已年老,此次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有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各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61619.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1619.1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此次事故张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485.73元,取整为12486元。对于超出部分的70%应当由六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98000元协议款系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该主张与本次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素仃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86元。驳回原告宋素仃等六人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