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被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陂头村368号一楼楼道里盗窃了被害人梅某的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后在胡某的住所缴获了蓝色女式自行车;当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又在新陂头村276号楼梯间盗窃了一辆折叠式自行车,卖得赃款人民币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5元。经鉴定,蓝色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梅某。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胡某在新陂头村368号楼下楼道里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青色山地自行车。2013年5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好景塑料再生厂南侧巷道盗窃了一辆粉色女式自行车,盗窃得手后留作自用,该车在王某被抓获当天已被民警缴获。经鉴定,粉色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公明街道楼村新村五巷16号B栋三楼楼梯口盗窃了被害人杜某一辆蓝色男式变速自行车,后在其住所缴获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经鉴定,蓝色男式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2013年6月7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经盘问,王某交代了盗窃事实,后王某带领民警到胡某的住处抓获了同伙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盗窃的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王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处罚一致。被告人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揭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胡某,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涉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受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