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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于勤海与曹修礼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修礼;于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修礼。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勤海。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称,江宁法院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受诉法院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二、江宁法院未审先判,在立案阶段就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未经开庭审理就迳行裁判,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个世纪所作出的选择,不影响上诉人今日之诉权,诉权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的基本权利,不因上诉人与任何人达成何种协议或约定而丧失。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曾经未主动选择迁出机场噪声范围,也不代表上诉人无权进行今日之诉讼,但江宁法院却直接以其主观意愿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裁定不予受理之方式认定上诉人承担败诉之后果;三、本案案情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情势有所变更,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提出全部诉求。被上诉人禄口机场在运营初期对二上诉人的危害程度比较有限,但近年来被上诉人禄口机场飞机起降量呈现急剧增长的态势,由此产生的噪声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了两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并对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毁灭性的、不可逆转的损害,而且上诉人的现有居住地因噪声污染的持续性影响已经不再适宜居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提起诉讼有理有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查,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禄口机场建设运营初期,为解决噪声污染问题,二上诉人所在地村委会与禄口机场之间协商确定,受影响的村民可选择搬迁或者领取补助费,鉴于当时未给村民足够的考虑时间及二上诉人自身所面临困难等综合原因,最终二上诉人选择了接受每人每月10元的噪声污染补助费,该费用至今未涨;近年来,禄口机场飞机起降量呈现急剧增长的态势,二上诉人的日常居住地距离禄口机场现有飞机起落跑道不足百米,噪声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了二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极大的损害了二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禄口机场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必须具有诉的利益,方能进入争讼程序获得审判。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即由于起诉人主张的实体权益现实地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产生的,而使得当事人具有以诉讼保护权益或解决纠纷的必要性。本案中两上诉人在起诉阶段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禄口机场特定的行为与两上诉人的受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上诉人具有以提起诉讼来保护其权益的必要性,故本案是关于具体的民事权益的纠纷,该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已自愿选择留住并接受噪声污染补助费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