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赔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杰芳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芳,象山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赔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芳。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委托代理人张才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杨梓良。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委托代理人韩丹萍。上诉人张杰芳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甬象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张才根,被上诉人象山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韩丹萍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010)浙甬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核准同意吴和平户建2层房屋行政许可行为因不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违法。其后,原告张杰芳多次向被告象山县规划局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6月25日,被告象山县规划局向其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张杰芳于2012年6月30日前补正以下材料:1.提供丹西街道永平路4弄10号住房严重受损的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受损原因、受损的程度等);2.提供丹西街道永平路4弄10号住房严重受损的赔偿清单;3.列举搬家费、房租费的具体数额清单。2012年7月10日,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作出《关于张杰芳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认为原告张杰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补正材料,根据《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赔偿要求视为未申请。2012年10月8日,原告张杰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8月23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围绕原告自身房屋和吴和平户现有3-4层房屋作出J2012-162号《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平路4弄10号张杰芳房屋地基基础沉降引起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鉴定报告载明“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和承重墙(包括楼梯)裂缝的规律来看,南侧新建房屋基础施工和在地基中产生的较大附加应力对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和结构裂缝的产生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原告张杰芳支付了6000元检测费。2013年3月8日,象山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张杰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平路4弄10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建议停止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张杰芳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象山县规划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就其申请已作出处理,且涉案建房许可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故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规定。原告张杰芳认为若无涉案许可行为,就不会有案外人吴和平的建房行为,且据其提供的鉴定检测报告明确“吴和平新建房屋基础施工和在地基中产生的较大附加应力对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和结构裂缝的产生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故被告的违法许可行为与其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造成原告搬家费、房租费等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杰芳应围绕被告许可吴和平户建2层房屋与其房屋受损之间的关系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但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的是吴和平户在现有3-4层房屋展开检测鉴定,并未涉及吴和平户按被告许可内容建2层房屋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的鉴定,故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许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要求恢复受损房屋原状及赔偿所支出的搬家费、房租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杰芳要求被告象山县规划局限期恢复原告受损房屋质量、安全和通风采光的原状,赔偿房租费、搬家费等直接损失共计103150元,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时止的每月房租费2707元、搬家费1200元及所支出的检测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杰芳上诉称:一、原判对其提交的证明其房屋受损和具体损失情况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以及其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许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作出吴和平户建房审批行为的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属于审判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令被上诉人象山县规划局限期恢复上诉人受损房屋质量、安全和通风采光的原状,赔偿房租费、搬家费等直接损失共计103150元,以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时止的每月房租费2707元、搬回的搬家费1200元和鉴定费6000元。被上诉人象山县规划局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受损的事实,其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危险房屋限期解危通知书》、《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象山县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证明》、房租押金《收条》、《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象复决字(2013)1号和象复决字(2013)2号《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象政办发(2013)63号文件、《补证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象山县《民声回应》网上投诉贴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无不同,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1个U盘,内附5张照片、1段视频。经审查,其中关于上诉人房屋的3张照片和1段视频,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另2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张杰芳以被上诉人象山县规划局违法许可邻居吴和平建造2层楼房及不查处吴和平违规超建等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张杰芳房屋产生下沉、开裂、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等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2年11月8日,(2012)甬象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以上诉人张杰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3年1月31日,(2012)浙甬行赔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同意吴和平户建2层房屋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害是其房屋产生下沉、开裂、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等损害。对此,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载明:“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和承重墙(包括楼梯)裂缝的规律来看,南侧新建房屋基础施工和在地基中产生的较大附加应力对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和结构裂缝的产生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据此,该检测鉴定报告认为,南侧吴和平户1-4层现有的新建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沉降、开裂等具有较大影响,至于被上诉人许可吴和平户所建的1-2层房屋是否会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受损,该检测鉴定报告并未明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吴和平户所建1-2层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同意吴和平户建2层房屋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搬家费、房租费、鉴定费等均是因房屋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许可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