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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邵新峰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新峰,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新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新峰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南105国道58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时××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邵新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新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新峰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时××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邵新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新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