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卢刚(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傻子瓜子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肖某以购买整箱的饼干和喜糖为名将被害人章某吸引到店内仓库,卢刚趁机将被害人章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200余元。后卢刚与被告人肖某先后逃出瓜子店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卢刚被抓获归案后,其哥哥卢伟已为其退回赃款人民币7600元给被害人章某。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肖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向本院退赃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共犯卢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某的赃款人民币7600元返还给被害人章学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