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佘旭与阆中市强锐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旭,阆中市强锐页岩砖厂,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强锐页岩砖厂。负责人涂强,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奕汐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倬邦,被上诉人阆中市强锐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强锐页岩砖厂与佘旭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书面标砖产品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佘旭在强锐页岩砖厂处购买页岩标砖500万匹,单价为0.35元每匹(含运费)。协议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20万匹砖结清一次,否则供方停止供货,如果需方未购到结清砖款数而转购他方砖或用砖项目已完工或停工一月以上,则需方应及时结清货款,否则需方承担未付款日万分之十的周转资金及营业损失,若供方诉讼追索,则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协议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货到现场,由需方库管或现场负责人确定其数量、质量后签字生效,在三日内如发现质量不合格(不合格标准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由供方包退、包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强锐页岩砖厂按协议约定向佘旭供货,2012年9月20日,强锐页岩砖厂、佘旭进行结算,佘旭欠强锐页岩砖厂砖款53000元,佘旭无款支付向强锐页岩砖厂出具欠条一张。后佘旭终止了协议的履行。经强锐页岩砖厂催收砖款无果,遂起诉至阆中法院,请求判令佘旭清偿欠款53000元及因违约给强锐页岩砖厂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强锐页岩砖厂、佘旭自愿签订的标砖产品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强锐页岩砖厂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佘旭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佘旭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强锐页岩砖厂要求佘旭偿付所欠购砖款人民币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强锐页岩砖厂主张佘旭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损失,其约定数额偏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佘旭辩称与强锐页岩砖厂口头约定,佘旭每销售一匹砖向其返利一分,强锐页岩砖厂予以否认,佘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佘旭辩称强锐页岩砖厂所供标砖质量不合格,虽提供了三个用砖工地材料人员邓武、刘军、蒲栩麟的证言,但均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砖系在强锐页岩砖厂购买,且佘旭也未依协议约定向法庭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未证明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因所购砖质量不合格而通知强锐页岩砖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佘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强锐页岩砖厂购砖款人民币53000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53000元的资金利息。宣判后,佘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佘旭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实质上是行纪合同纠纷。2011年4月15日左右,姚旭(系我与强锐页岩砖厂的中介人)给我打电话称,有一砖厂老板叫他联系工地送砖,按一分钱一匹返利或一车50元计酬。我随即答应了姚旭。后经协商,并在我已醉酒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至一审庭审时,我从未见过合同内容。我一直以为我们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强锐页岩砖厂每匹砖返一分钱的利或一车给50元的利。我只是受强锐页岩砖厂委托从事活动,并约定计利方式。2、强锐页岩砖厂提供的砖不合格,导致工地将不合格的砖款扣除,强锐页岩砖厂理应承担此费用。应扣除不合格砖款10080元费用。按照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也能说明我只是帮强锐页岩砖厂给工地供砖。3、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而且还判决由我支付给强锐页岩砖厂银行4倍利息极不公正。在供砖过程中,有数个工地因强锐页岩砖厂供砖质量存在问题而中断用砖,因而每匹砖一分钱的返利及不合格的砖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我与强锐页岩砖厂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代销,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强锐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强锐页岩砖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标砖产品供销协议为证。佘旭认为砖不合格,在事隔二年才提出,显然是失权。返利是建立在行纪合同基础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佘旭认可2012年9月20日的欠条是自己书写。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强锐页岩砖厂与佘旭签订的《标砖产品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强锐页岩砖厂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佘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砖款义务,佘旭未按约定给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强锐页岩砖厂主张佘旭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佘旭上诉称,强锐页岩砖厂所出卖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货款未收回,《标砖产品购销协议书》是在自己醉酒的情况下签订,以及口头约定,强锐页岩砖厂每匹砖返利1-2分人民币等,强锐页岩砖厂对此均不予认可,佘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佘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