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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朱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袁伟权、李震毅。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锋。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被告:朱锋。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小额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佳曼纺织公司)、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洁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锋鑫商贸公司、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期间,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自愿为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2012年5月30日,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锋鑫商贸、朱锋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起诉要求:一、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925分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支付借期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925分计算的复息;四、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五、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天洁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自愿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以及保证人配偶同意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锋鑫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同意、被告朱锋经其配偶骆亚君同意,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天洁小额公司自认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洁小额公司与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及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的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自愿为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锋鑫商贸公司、朱锋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锋鑫商贸公司、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朱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朱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6元,依法减半收取8078元,由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朱锋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