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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蔡兴诉龚浩、余新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龚浩,余新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蔡兴。委托代理人:卢纪峰,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浩。被告:余新意。原告蔡兴与被告龚浩、余新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张明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纪峰;被告余新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浩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龚浩以开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9日再次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但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此证据证明被告龚浩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此证据证明被告龚浩和余新意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新意对原告提交的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借条及转账记录表示不知情。被告龚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被告余新意辩称:原告与龚浩之间的借款我并不知情,并且我已于两年前与龚浩分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新意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新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浩、余新意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龚浩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龚浩,并分别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龚浩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龚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余新意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已声明借款时被告余新意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被告余新意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兴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龚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龚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明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