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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隐私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隐私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百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管辖的特点,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络中,且发生在上诉人网络服务器中,这一特点应当考虑案件属于网络纠纷这一显著事实,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互联网络下上诉人服务器所在地是实质争议的管辖链接点,故由上诉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更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案件实质争议的解决。上诉人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网络服务器亦存放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均十分明确,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称,本人长期形成上网浏览网页、看电影等网络生活习惯,其在上网时发现自己在IE浏览器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等关键词,浏览相关的内容后,在一些网站上就会相应地出现减肥、丰胸、人工流产的广告。百度公司利用网络技术,记录和跟踪了原告所搜索的关键词,将原告的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个人隐私信息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利用记录的关键词对原告在浏览网页时进行专定的广告投放,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原告感到恐惧,精神高度紧张,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案件,侵害的对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在当事人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工作、生活的环境内的人知晓的越多对当事人的影响越大,因此,受害人居住地应当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汉北街,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