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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桂,何学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石桂。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被告:何学强。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凤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原告李石桂与被告何学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凤琦、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桂诉称:2012年6月10日11时35分,在国道10323线二塘路段,由被告何学强驾驶属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所有的桂J307**号大客车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强与李石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因伤情危重于2012年6月11日转桂林市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在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63189.6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两次总共住院5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两处构成X级(十级)伤残。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31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误工费10789.90元(19131元/年÷250天×(住院51天+全休90天)]、营养费4230元[30元/天×(住院51天+全休90天)]、陪护误工费13315.18元(19131元/年÷250天×(2人陪护共68天+1人陪护16天+全休陪护90天)]、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5231元/年×20年×(10%+8%)]、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手术修补费38000元,合计151396.36元。在住院治疗和残疾鉴定期间,被告方已预付了57000元,尚欠94396.36元。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已为桂J307**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方协调损害赔偿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4396.36元给原告。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发生的事故是事实,本公司也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共支付给原告2231.90元+55000元+2000元,合计59231.90元。本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本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由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返还给本公司。原告诉请部分,应按责由原告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何学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自己共损失151396.36元,减除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已预付的57000元,要求本公司赔偿94396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且证据不足。本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证明,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则是证据不足。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余50%民事责任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规定赔偿50%给原告。被告何学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学强是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10日11时35分,在国道10323线834KM+850m处,被告何学强驾驶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所有的桂J3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富川经平乐县二塘往柳州方向行驶,同时,原告李石桂驾驶桂HM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二塘镇天骄自选商店门前驶上公路往平乐方向斜向行驶至对面相对车道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石桂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6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强与原告李石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因伤情危重于2012年6月11日转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口服巩固疗效;2、右足跟皮肤缺损创面每日定期换药,直至创面愈合或考虑植皮治疗;3、加强全身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病情有特殊请及时诊治,避免外伤;4、左侧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建议伤后4-6个月再次住院手术修补治疗(费用约35000元至38000元)。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原告出院后,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12月1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石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十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X级(十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为原告李石桂预付了平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31.9元、桂林一八一医院医疗费5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9231.9元。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桂J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6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强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石桂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路外驶上公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何学强与原告李石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189.68元+2231.9元=654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3、原告诉请误工费10789.9元(19131元/年÷250天×(住院51天+全休90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营养费4230元[30元/天×(住院51天+全休90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8831.6元(5231元/年×20年×(10%+8%)];6、残疾鉴定费700元;7、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原告往返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护理费13315.18元(19131元/年÷250天×(2人陪护共68天+1人陪护16天+全休陪护90天)],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8000元,因桂林市一八一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已有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3628.26元。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桂J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936.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936.6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691.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9691.58元,由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李石桂承担50%的责任自行负担49845.79元,由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何学强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49845.79元给原告。因被告何学强系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何学强作为雇员,其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9845.79元应由其雇主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的59231.9元,即应从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的59231.9元中抵扣给原告人民币49845.79元,抵扣余下的9386.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53936.68元中扣减给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对于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支的赔偿款及车辆等损失共计66331.90元,应由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返还给本公司的问题,因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为原告垫支的赔偿款及车辆等损失共计66331.9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华安汽运富川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石桂经济损失53936.68元,从该款中扣除9386.11元支付给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县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李石桂负担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104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推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卢卫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国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