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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晓冬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晓冬,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建元,相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冬。原审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迪龙。原审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原审被告:吴建元。原审被告:相迪龙。上诉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系2012年4月19日《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各方就借款续期事宜重新达成的协议,属于新的借款合同,故原《抵押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已经失去效力。而《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权并无约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2013年5月30日,各方就借款续期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管辖条款未作重新约定。因此,《抵押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即使《抵押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失效,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