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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7号被告人陈豪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嫦娥街路口贩卖100元毒品氯胺酮给谢某某。当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谢某某的介绍在玉州区富民路永富宾馆门口贩卖100元毒品“K粉”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1包(净重0.96克),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1包(净重0.37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