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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金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侯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侯建新,金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征,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侯建新,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金彩,女,1975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4283-9)。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谢峰,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侯建新、金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信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新、金彩、南枫信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0年1月5日,侯建新、金彩向无锡工行借款,无锡工行与侯建新、金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3万元用以购车,借款年利率为5.94%,借款期限3年;侯建新以其名下的苏B×××××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枫信保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侯建新、金彩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3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66745.99元、利息305.33元。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3782元。要求:1、侯建新、金彩归还贷款本金66745.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为305.0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782元。2、无锡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南枫信保公司对侯建新、金彩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新、金彩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枫信保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投资公司,现工商变更为南枫信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南枫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在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南枫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南枫投资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2010年1月5日,无锡工行与侯建新、金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侯建新、金彩向无锡工行借款10.3万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按罚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其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2月21日,南枫信保公司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借款人侯建新购买翼神车辆,贷款10.3万元,本公司向贵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无锡工行划付了10.3万元。侯建新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苏B×××××。合同履行中,侯建新、金彩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3月21日结欠本金为66745.99元、利息305.33元,南枫信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无锡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南枫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核准变更为南枫信保公司。又查明:侯建新、金彩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无锡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无锡工行因与侯建新、金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78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书、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侯建新、金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锡工行与南枫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南枫信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侯建新、金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锡工行要求侯建新、金彩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工行要求以侯建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枫信保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建新、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66745.99元及利息305.33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侯建新、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无锡工行律师费3782元。二、无锡工行有权以侯建新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三、南枫信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枫信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建新、金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2925元(由无锡工行预交)、侯建新、金彩、南枫信保公司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侯建新、金彩、南枫信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侯建新、金彩、南枫信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