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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8年1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因嫖娼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邓某、黄某伙同何友元(已判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河滩23号租房门口,撬挂锁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朱姚兰放在房内西墙边桌子上的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78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姚兰的陈述,同案犯何友元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