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先启、朱睿康与邵明坤、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启,朱睿康,邵明坤,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朱先启。原告:朱睿康。法定代理人:朱先启。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邵明坤。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委托代理人:邹剑。原告朱先启、朱睿康诉被告邵明坤、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邵明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55日。原告朱先启、朱睿康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邵明坤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南洪村至雷郢附近时,将两原告撞伤。两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05医院治疗,事故造成朱先启肋骨骨折、牙齿断裂等伤。造成朱睿康左拇指毁损行离断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朱睿康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定期更换假肢。朱先启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邵明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先启无责任。经查,皖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6732.8元(1、朱先启:医药费16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400元。2、朱睿康:医药费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99元、假肢费1274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邵明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对朱睿康更换假肢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虽然莱蒂克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不予受理是技术问题,故对朱睿康假肢费用的鉴定仍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先启身份证复印件、朱先启、朱睿康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基本情况。3、出院录、医药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朱睿康的伤残等级和假肢费用,及朱先启的后续治疗费用。5、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400元。被告邵明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价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邵明坤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朱睿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朱先启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朱睿康假肢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5付款单位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摩托车。原告对被告邵明坤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垫付款5000元,该款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邵明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车主之间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告邵明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睿康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2013年7月30日作出意见:被鉴定人朱睿康于2012年10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毁损行离断伤”。2013年1月22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部分手假肢安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因该机构属专业性司法鉴定机构。本中心对其鉴定意见难以进行重新评定,故本中心对贵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原告对该意见质证认为,该意见进一步说明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不予受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难以进行重新评定,系其专业性及技术达不到要求所致,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能够真实反映朱睿康的假肢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朱睿康的假肢费用,并坚持重新鉴定。被告邵明坤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朱睿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朱先启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朱睿康假肢费用鉴定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论未能推翻该意见,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邵明坤所举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证实了肇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邵明坤驾驶皖D×××××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南洪村至雷郢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中学南50米一转弯处时右转弯,因转弯幅度过大,占道行驶,遇原告朱先启驾驶皖G×××××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洪村至雷郢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弯道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原告朱先启及摩托车乘坐人朱睿康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先启、朱睿康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先启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耳廓撕裂伤。2、肋骨骨折。3、额部皮下血肿。4、无名指表皮撕脱伤。5、多发皮肤擦伤。6、牙齿折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卧床休息2月……。3、复诊时间:1周。朱先启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448.4元。原告朱睿康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拇指毁损行离断伤。朱睿康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14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坤向两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3年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先启门齿冠折后续治疗费用、朱睿康的伤残等级及朱睿康部分手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该所对朱先启门齿冠折后续治疗费用及朱睿康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先启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冠折,需行后续医疗修复,其费用合计建议按人民币11000.00元确定。被鉴定人朱睿康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手拇指离断确失,达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2013年1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朱睿康部分手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1、朱睿康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部分手假肢,需2600元整。2、部分假肢使用年限为1.5年,无维修费用。3、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之日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该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建议指定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或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同意由法院指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2013年7月30日作出意见:被鉴定人朱睿康于2012年10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毁损行离断伤”。2013年1月22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部分手假肢安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因该机构属专业性司法鉴定机构。本中心对其鉴定意见难以进行重新评定,故本中心对贵院的委托不予受理。2013年5月6日两原告为主张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邵明坤驾驶的皖A×××××号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明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明坤、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两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朱先启、朱睿康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朱先启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及确认效力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已支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6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77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收入111元,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4221元(63元/天×6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2400元。二、原告朱睿康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其医疗费损失11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其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需要装配假肢,以代偿其丧失肢体的部分功能。结合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效力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24800元【(75岁-3岁)÷1.5年×2600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合计202391.9元(含被告邵明坤垫付款5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付,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000元;朱先启误工费4221元、交通费500元;朱睿康残疾赔偿金286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98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82391.9元(两原告医疗费17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朱睿康残疾辅助器具费6381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邵明坤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启、朱睿康款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启、朱睿康款82391.9元(实际履行方式:赔偿原告朱先启、朱睿康77391.5元,支付被告邵明坤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先启、朱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朱先启负担329元,被告邵明坤、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