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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梅存良、张秀荣与闫娟、梅庆国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娟,梅存良,张秀荣,梅庆国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秋林。委托代理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庆兰,系梅存良、张秀荣之女儿。原审被告梅庆国,农民。上诉人闫娟因与被上诉人梅存良、张秀荣,原审被告梅庆国确认合同、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被上诉人梅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秋林、石长府,被上诉人张秀荣委及其托代理人梅庆兰,原审被告梅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梁 坤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