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仕和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和,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仕和,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宏。原告王仕和诉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运输毛鸡,依据运输量计算运费,如每月不足20车的,被告按每月20车补助运费,协议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就陆续拖欠原告运费,总金额为320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运费人民币320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运输毛鸡,依据运输量计算运费;如每月不足20车的,被告按每月20车【160笼﹤筐﹥/车】运输标准的部分补贴运费,被告按0.9元/筐给予原告补贴。被告每月按照被告制定的运费标准支付原告上月运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告知对方;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被告总经理王宁、部门主管王文君等签字,至2012年9月(含2012年9月)计运费人民币11574元。自2012年10月因被告无毛鸡可运,被告亦未提出终止合同,按照《运输协议》被告每月应补贴原告运费20车×160筐×0.9元/筐计人民币2880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计2880元/月×7个月=20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73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运输协议》、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的原告持有的“领”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被告亦已违约。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核定为人民币317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另一份领条金额人民币336元,因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人民币3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仕和运输费人民币3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仕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依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