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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打工的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1号的“大连华录模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吸烟室内,与其同事即被害人冷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在车间过道内持啤酒瓶及拳头击打冷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冷某某颌面部软组织切割伤、右耳廓软组织软骨切割伤、头皮挫裂伤、头皮部异物。经鉴定,冷某某头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伤情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