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在四川法制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09版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李友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户籍证明1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1997年7月23日,原、被告在乐至县通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证据材料3,(2011)乐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乐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4,孕检证明1张,证明原告现无孕。证据材料5,证人李廷、毛仕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常吵架、打架和被告外出不知音信的事实。证据材料6,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哥李浩友的调查笔录1份,李浩友证实,只知道被告在成都打工,但具体地点不清楚。原来有一个被告的电话号码,但现在一直打不通,父母均已去世,其他亲人也不知道被告的详细情况。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且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7月23日,双方到乐至县通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双方共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乐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互不往来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子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双方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