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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与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594-9)。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舒××。原告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为与被告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舒××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光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光彩××起诉称:被告系宁海县西店源田工艺品厂的业主,原告与该厂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246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光彩××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县西店源田工艺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8月9日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66元的事实。被告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已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彩塑××有限公司货款42466元。如果被告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石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