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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登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张登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67号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虎哲,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博,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登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张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250元,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告自2012年5月起拖欠被告工资,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6日的工资22750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5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2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2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5元。2013年1月23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2275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6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5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75元(3250元/月×1.5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登博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登博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2750元。四、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登博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750元。五、原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登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7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