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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温小玲与刘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玲,刘桂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温小玲,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德义,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系原告丈夫,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刘桂洪,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温小玲诉被告刘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玲诉称:被告刘桂洪于2012年4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3日归还。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3日到10月3日的借款利息3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洪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小玲起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刘桂洪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在2012年5月3日还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其内容为“今借到温小玲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于2012年5月3日归还”。庭审中经本院多次提示、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义称借条原件在皮建国(被告刘桂洪合伙人之一)处,不能提供,未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借款1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的证据。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和3月22日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义,陈德义陈述称兴华洗煤场原来是陈德义自己在经营,2011年10月被告刘桂洪向陈德义租赁了兴华洗煤场,陈德义自己在金沙县经营熊洞煤厂,一直为兴华洗煤场供货,和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租赁洗煤场的押金在内。陈德义又称兴华洗煤场在陈德义处有10万元的货款,陈德义已将10万元货款扣了抵除债务。又查明,被告刘桂洪户籍在遵义市××××××村,原在遵义县××里社区兴华洗煤场居住,现下落不明。审理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复印件、陈德义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桂洪之母谢美的询问笔录、(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向自己借款10万元,确又称10万元中有5万元是押金,又有私自扣押兴华洗煤场资金10万元抵除借款的情况下,不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和出借资金走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桂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温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曾贵刚审?判?员?????王光元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游洪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