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英,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系被告郭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冯金贵,系被告郭某甲表哥,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立通,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韩海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贵、郭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经王某乙、贾某某介绍于2012年2月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元、订婚礼金8800元。后被告又以结婚为由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和480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下轿礼880元。上述款项均经两位介绍人手交与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之间言语不和,产生矛盾,致使同居关系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78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被告郭某乙与原告于××××年××月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款属于原告赠与行为,并非被告索要。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于受赠人后,是不能返还的。同居时,被告郭某乙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有:冰箱一台,价值2800元;空调1台,价值6500元;电脑1台,价值6200元;饮水机1台,价值500元;联邦椅附茶几1套,价值2700元;洗衣机1台,价值2360元;衣柜1组,价值1000元;电动车1辆,价值3200元;三金首饰,折价15000元;24个被单及毛毯,折价4000元;被褥12床,折价8000元。另在原告与被告郭某乙订婚、同居期间,被告支出其他费用共计5400元。被告郭某乙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0元、营养费8000元。被告郭某乙同居后还带到原告家现金19000元。以上共计85680元。原告给予彩礼款已经花完,且所带嫁妆现均在原告家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不合情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当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某乙与原告是街坊关系,其与贾某某是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的婚约介绍人,经两介绍人手,原告给被告见面礼和订婚彩礼款共计10000元、结婚彩礼款78000元,上述款项都交给了被告郭某甲。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经其和王某乙介绍于2012年2月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8800元;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下轿礼880元。以上款项均经其与王某乙之手交给被告郭某甲。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郭某乙在该公司购买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商品价款17860元。2、金虎家私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某乙在该门市购买了联邦椅及茶几,价值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和订婚彩礼款非10000元,而是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8800元,共计9900元;下轿礼880元不是由被告郭某甲接收,而是被告郭某乙接收。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为1100元、订婚彩礼款为8800元、结婚彩礼款为7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郭某甲接收;下轿礼为880元,由被告郭某乙接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式购物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票据上盖有两公司印章,且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同居时所带嫁妆中存有上述物品,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经王某乙、贾某某二人介绍于2012年1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订婚彩礼款8800元。××××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8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郭某甲接收。原告于同居典礼时另给付被告郭某乙下轿礼880元。2013年4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因故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郭某乙在馆陶县中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费1021.45元。另查明,被告郭某乙同居时所带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有:小天鹅牌冰箱1台、美的牌空调1台、联想牌电脑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联邦椅附茶几1套、鞋柜1个、床单22条、毛毯2条、被褥12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款8800元,结婚彩礼款78000元,数额较大,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郭某乙作为同居关系当事人,被告郭某甲作为接受彩礼款的行为人,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郭某乙的见面礼、下轿礼,具有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同居时所带的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不宜返还给被告,折价抵顶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部分彩礼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郭某乙做过流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部分用于被告购置嫁妆和同居期间生活开支等情况,被告郭某乙、郭某甲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10元,被告郭某乙、郭某甲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