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30日于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系被告人陈某某侄子。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在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宿舍内,被告人陈某某与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屋内菜板上的水果刀将邹某某左胸部扎伤,致邹某某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检验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