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克来与被告许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来,许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董克来。被告许宝山。原告董克来与被告许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窗帘款1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许宝山在原告经营的窗帘门市购买窗帘欠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做出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窗帘款的书面保证,并承诺如不能偿还欠款,赔偿原告催款路费。本院认为,原告董克来与被告许宝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窗帘款,并按照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克来窗帘款1000元及催款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益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