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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钱炜宇与郭建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炜宇,郭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炜宇,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王峰,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炜宇与上诉人郭建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炜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郭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如意网吧及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方(郭建军)与乙方(钱炜宇)协商,乙方将如意网吧、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给甲方,价格为l3.5万元。转让资产包括:如意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全部经营手续、34台电脑及盛元电子经营部全部资产、现货。并约定了分四次付款的期限、逾期付款每日加付300—500元数额不等的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以无能力支付为由,并在原告持有的转让协议上再次署名确认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如意网吧、盛元电子经营部分别记载的业主为徐卫华、徐卫民,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的妻子徐卫华。原告向被告转让如意网吧时,该网吧当时处于歇业状态,并未实际经营。被告受让如意网吧后,因资金不到位,网吧未能开业,盛元电子经营部正常营业。本案的主要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意网吧及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转让的标的是如意网吧和电子经营部的全部财产,价款为13.5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和违约责任。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转让如意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经法庭核实,虽然协议中约定了转让如意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该协议的其他条款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l、《如意网吧及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标的包括如意网吧全部经营手续及盛元电子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其中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同上。2、登记在原告的妻子徐卫华名下的如意网吧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如意网吧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盛元电子经营部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电脑显示器、主机箱各一台,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同样电脑共计34台。原告对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提供证人塔依尔·由努司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电脑机型,及原告将如意网吧转让给被告后就没有经营。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单位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网吧及电子经营部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在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将如意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列入转让范围,但该条款不影响转让如意网吧电脑及盛元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资产的合法有效性,故被告主张协议全部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履行13.6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盛元电子经营部期间又将该经营部资产转让他人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l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建军向原告钱炜宇支付转让款l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钱炜宇承担2675元、被告郭建军承担2675元(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钱炜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有付款方式,违约金事项,2011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款时,被上诉人已再次署名确认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建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如意网吧及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协议》实属部分无效,违反国务院2002年8月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转让网吧中的电脑事务,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也采信。但一审未考虑电脑的价值评估及财产返还问题。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此案。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8月8日,钱炜宇与郭建军签订了一份《如意网吧及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方(郭建军)与乙方(钱炜宇)协商,乙方将如意网吧、盛元电子经营部转让给甲方,价格为l3.5万元。转让资产包括:如意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全部经营手续、34台电脑及盛元电子经营部全部资产、现货。并约定了分四次付款的期限、逾期付款每日加付300—500元数额不等的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郭建军未按约定向钱炜宇支付转让费。2011年8月1日,钱炜宇向郭建军索款时,郭建军以无能力支付为由,并在钱炜宇持有的转让协议上再次署名确认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对于郭建军上诉辩称,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可是本案钱炜宇在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将如意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列入转让范围,但该条款不影响转让如意网吧电脑及盛元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资产的合法有效性,故郭建军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郭建军辩称钱炜宇将盛元电子经营部资产转让他人之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钱炜宇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00元,由上诉人钱炜宇负担5350元,由上诉人郭建军负担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那木贞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