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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彦林与闫昌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林,闫昌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徐彦林,男,193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人民路***号*排*号。身份证号码:3707221939********。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昌和,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彦林与被告闫昌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闫昌和,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林诉称,2013年1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闫昌和驾驶鲁G×××××号轿车停放在人民路物价局门口处,开车门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闫昌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彦林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闫昌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767.9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昌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闫昌和;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昌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闫昌和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徐彦林针对被告闫昌和的答辩称:垫付10000元属实,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返还被告闫昌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闫昌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人民路物价局门口处,开车门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彦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闫昌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彦林无责任。原告徐彦林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666.9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徐彦林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一人30日(含住院期间);后需医疗费参考人民币400元;无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参考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昌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徐彦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6.91元,护理费363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767.9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彦林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徐平的工作单位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及奖金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为由否认护理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3500元/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表存在冲突。要求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车险人员勘验表,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户籍性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仅凭原告住院时所拍的MRI进行鉴定,并未做其他相关检查,无法证明出院后活动是否受限,因此伤残等级10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期限过长,主张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出院,并已经恢复,不需要再支付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闫昌和,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原告徐彦林,生于1939年10月12日;其与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城区。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昌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彦林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彦林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闫昌和承担。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做其他相关检查、无法证明出院后活动是否受限为由否认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应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以原告已经出院并已经恢复、不需要再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承担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徐彦林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徐彦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彦林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但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徐彦林损失:医疗费11666.91元,护理费2116.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3487.71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林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闫昌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昌和为原告徐彦林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徐彦林予以返还被告闫昌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彦林损失334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徐彦林承担57元,被告闫昌和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