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一新、陈又新等与俞利平、俞纪云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韩小斐,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傅社教,俞迪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陈一新。原告陈又新。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原告陈得新。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原告陈吾新。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原告陈亦新。原告陈迪新。委托代理人陈亦新。原告陈均新。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原告韩小斐。被告俞利平。被告俞纪云。被告瞿桃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利平。第三人傅社教。第三人俞迪波。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利平。原告陈一��、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诉被告俞利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邱忠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韩小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新、陈亦新,被告俞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俞纪云、瞿桃英为被告,追加傅社教、俞迪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孙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邱忠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新、陈亦新,被告俞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舜湖村将坐落在舜湖村五间头的一处宅基地审批给王舜华一家用于建造三间一弄平房。王舜华及其子女在亲戚朋友帮助下,于1978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一弄的平房。后王舜华随子女生活,该房长期无人居住,王舜华便委托好友俞利平父母即俞纪云、瞿桃英帮助照看。之后,俞利平一家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审批擅自拆除房屋东面的一间一弄,在原址拼接了两间一弄的楼房,并在案涉房屋内办起印刷厂。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俞利平就返还房屋问题进行交涉,俞利平至今拒绝返还房屋。案涉房屋宅基地的宗地编号为790,批准用地为65.13平方米,登记户主为王舜华,登记人口六人,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68,系原告方兄弟姐妹共有。故起诉请求判��:一、俞利平返还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坐落于舜湖村五间头三间一弄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即对已经拆除并重新建造部分房屋恢复原状);二、俞利平支付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2000元。被告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及第三人傅社教、俞迪波辩称:案涉房屋为俞纪云建造。俞利平已于2012年年底从该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了俞纪云、瞿桃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登记在王舜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现存的两间房屋宅基地的面积,不包括原有的现已被俞利平拆除的房屋宅基地面积。2.萧山市土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及附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经审批建造的事实。3.王富清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富清参与案涉房屋宅基地的审批,并见证了三间一弄房屋建造的事实。4.朱祝苏、茅文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取得宅基地时曾与相关村民进行土地置换的事实。5.房屋建造材料费用出资清单及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方建造三间一弄房屋支出费用的事实。6.证明九份,欲证明俞忠灿、俞子本、王甫水、周建新、俞春桂、俞兴洪、傅丽华、徐宝根、陈庆山、陈庆银、陈庆寿、陈庆良、杨介眉、俞松民等人曾帮助原告方建造房屋的事实。7.陈均新的户口迁移材料、陈吾新的政治情况审查表、招工登记表、杭二棉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迁移证,陈亦新的迁移证,欲证明陈均新等原告在舜××村有户口和自留地的事实。8.照片五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现状的事实。9.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宅基地系王某经手审批的事实。10.证人傅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傅某参与了案涉房屋建造的事实。11.证人周某甲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周某甲参与了案涉房屋建造的事实。12.照片两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现尚存两间一弄,其中的一弄在原三间一弄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及第三人傅社教、俞迪波认为,对证据1、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方应出示宅基地审批手续。对证据5,认为票据载明的部分材料是有的,原告方在建造到4板泥墙时,在无法建造下去的情况下,就将宅基地给了俞纪云,由俞纪云继续建造,原告方原先的出资在1978年时已由俞纪云与王舜华结清。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帮工都是在俞纪云家吃饭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陈亦新等人是插队落户在舜××村的,但村委从未给其审批过宅基地。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审批宅基地的权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房屋的建造并不知情。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俞利平两间两层的房屋有批准文件,其中一弄的土地面积现登记在俞利平名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6,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9、10、11,综合全案判断,该三组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双方争议的三间一弄房屋为王舜华户建造的事实。被告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及第三人傅社教、俞迪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发票及清单一组,欲���明三间一弄房屋为俞纪云户建造的事实。2.证明三十份,欲证明三间一弄房屋为俞纪云建造的事实。3.证明七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的事实。4.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俞利平所有的两间一弄的楼房登记在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案涉两间一层的老宅为俞纪云建造,但未登记在权证内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为俞纪云所建造的事实。6.舜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虽为王舜华等人所有,但是地上房屋为由俞纪云所建造的事实。7.证明三份,欲证明王舜华未在涉案房屋内开过小店,王舜华家在建造房屋时并未拿米和菜给俞纪云家的事实。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收款收据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涉案房屋建造无关。证据2、3内容��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俞利平拆除案涉部分房屋后建造了两间两层的楼房,村委会从未将宅基地收回,同一个宅基地也不可能批两次。对证据5,认为证人陈述不实。对证据6载明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方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尚无法证明涉案三间一弄房屋为俞纪云建造,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7,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8年左右,王舜华户在本区浦阳镇(原桃源乡)舜湖村五间头建造平房三间一弄。王舜华等家人在居住了几年后,该房屋闲置。1984年左右,俞利平在拆除三间一弄房屋的部分房屋后,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在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中记载:发证日期为1991年4月20日,证号为萧27-010-06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舜华,核权面积为65.13平方米,建造时间为上世纪70年代,泥木结构,家庭人口非农1人,土地用途为辅房,该辅房东侧与俞利平拼墙。1991年4月20日,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核发萧集建(27)字第010-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俞利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38.25平方米,其中上述两间两层房屋宅基地面积为77.65平方米。本案起诉前,俞利平对涉案房屋未拆除部分使用达11-12年。本案起诉后,俞利平已腾退涉案房屋,并交给了俞纪云、瞿桃英使用。经审理,另查明:王舜华已于2001年过世,其子女有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陈育新,其中陈育新夫妇也已过世��其中陈育新在2004年6月过世),陈育新夫妇育有一子韩小斐。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三间一弄房屋虽系王舜华户建造,但鉴于上述房屋面积为65.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舜华名下,三间一弄房屋中已拆除部分房屋现已由俞利平重新建造了楼房,以及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俞利平名下的事实,在上述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未依法变动的情况下,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主张要求俞利平对已经拆除并重新建造部分房屋恢复到拆除之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为此,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对已拆除部分房屋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对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要求俞利平恢复三间一弄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陈述俞利平已腾退并将落地面积为65.13平方米的房屋交于俞纪云、瞿桃英,而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俞利平现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主张要求俞利平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俞纪云、瞿桃英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已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经本院释明后表示要求俞纪云、瞿桃英承担腾退并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故俞纪云、瞿桃英应履行腾退并返还房屋的义务。其次,俞利平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长达十余年,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主��要求俞利平支付十年的使用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据情认定10000元。因王舜华的另一继承人陈育新已死亡,而韩小斐为陈育新的唯一继承人,故陈育新对上述房屋使用费的民事权利应转由韩小斐享受。韩小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纪云、瞿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韩小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原桃源乡)舜湖村五间头平房两间;二、俞利平支付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韩小斐房屋使用费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一新、陈又新、陈得新、陈吾新、陈亦新、陈迪新、陈均新、韩小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俞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俞利平、俞纪云、瞿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孙 立 军人民陪审员 邱 忠 良人民陪审员 李松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金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