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拖欠餐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拖欠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某某大酒店用餐,共计拖欠原告餐费1600元,有被告签字的菜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在原告开办的某某大酒店用餐四次,累计餐费1600元。用餐后被告未支付现金,分别在原告记账的菜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酒店用餐,累计拖欠餐费1600元,有其签字的菜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餐费的支付约定时间,也无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餐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皮忠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