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生君、杜宪伟、杜金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生君,杜宪伟,杜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男,汉族,系该银行普通支行行长。被告高生君。被告杜宪伟。被告杜金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生君、杜宪伟、杜金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被告高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宪伟、杜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生君于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杜宪伟、杜金明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9.6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生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519.68元及利息8024.2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杜宪伟、杜金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生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未使用,不应由偿还。被告杜宪伟、杜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高生君、杜宪伟、杜金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杜宪伟、杜金明,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7月12日,最高贷款额30000元;联保小组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9日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高生君,被告高生君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965‰计付,借款日期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截止2010年8月2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9.6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1年12月13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同时查明:三被告截止2013年6月20日拖欠原告利息8024.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生君由被告杜宪伟、杜金明担保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即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生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生君归还借款本金16519.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被告杜宪伟、杜金明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高生君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宪伟、杜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高生君追偿。被告杜宪伟、杜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19.68元及利息8024.2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杜宪伟、杜金明对被告高生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杜宪伟、杜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高生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高生君、杜宪伟、杜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