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於全洪与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於全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深圳装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法定代表人张二军,南京深圳装饰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全洪。上诉人南京深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於全洪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而被告位于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上盖有“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待实体审查。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深圳装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上诉人承包了上河徽院酒店装饰工程,但上诉人所设立的项目部未制作印章,也未委托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绩溪县,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