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学生与贾长升、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生,贾长升,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第752号原告秦学生,男,195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升,男,1969年11月2日生。被告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直属库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学生因与被告贾长升、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以下简称商丘直属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贾长升、商丘直属库、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生及其代理人田玉松、被告贾长升、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直属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生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贾长升驾驶豫NC95**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口西20米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天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长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学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C9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实际车主为被告商丘直属库,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长升、商丘直属库、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学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000元。被告贾长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包括给受害人王天华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贾长升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商丘直属库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若本案侵权属实,在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其中一个并未提起诉讼,请给予预留份额;3、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20121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秦学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8895.48元;7、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秦学生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1、睢县城郊乡徐大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2、署名马现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4、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15、停车场放车通知单(停车费)1张,计款460元;16、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300元���17、用药清单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长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11-13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10、14-1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从程序上看被告贾长升已与原告秦学生调解完毕,原告无权起诉;对证据材料6-8的异议称,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现象,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有其他疾病不排除这部分用药;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从病历上看构不成伤残,且该鉴定机构也未附有资质证明,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本案不应产生施救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该费用为间接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7的异议称,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但不要求鉴定。因被告商丘直属库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4、16、1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成立,该鉴定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停车场放车通知单(停车费票据)1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贾长升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队出具收取事故预付款票据3张,计款13000元;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款2000元,被告贾长升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秦学生对被告贾长升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异议称,其家人从睢县交警队领取事故预付款8000元,肇事车方交医院预交款1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长升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商丘直属库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贾长升提交的证据材料1、2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贾长升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证明被告贾长升交睢县交警队事故预付款13000元,交医院预付款2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贾长升垫付款15000元,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收取被告贾长升垫付款共计103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直属库、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贾长升驾驶豫NC95**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口西20米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秦学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秦学生、三轮车乘坐人王天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长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学生及王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8895.48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秦学生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损坏,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肇事车辆豫NC9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永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商丘直属库使用,被告贾长升系被告商丘直属库职工,被告贾长升向其单位借用豫NC95**号小型轿车驾驶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并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马现荣(1928年5月7日生,农民),马现荣现有三个子女;被告贾长升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3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长升承担。被告商丘直属库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直属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豫N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8895.48元;误工费(50元/天×132天)6600元;护理费(50元/天×110天)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营养费(10元/天×110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马现荣需扶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10%÷3人)838.6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184.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6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52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288.5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688.57元。下余损失8495.48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95.48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诉求数额,被告贾长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长升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300元,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贾长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秦学生各项损失共计47184.05元;二、驳回原告秦学生要求被告商丘直属库承担事故赔偿��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贾长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