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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夫建与神龙、李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建,神龙,李月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王夫建,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阳,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神龙,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月河,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夫建与被告神龙、李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夫建申请撤回对被告神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夫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李月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建诉称,2012年1月24日,神龙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李月河予以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月河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月河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系拼凑、伪造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在超过保证期限后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神龙向原告王夫建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夫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如到期不还,愿赔偿损失每天壹佰元整,并按每月叁分利息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李月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保证书上签字。原告王夫建、被告李月河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月15日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本案担保期间为二年,经审查,首先,该担保借款合同的前后两页系不同的打印文本,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该担保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主张本案担保期间为二年,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六个月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夫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人民陪审员  陈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