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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杭州××司,机构代码79968409-4,住所地杭州市××区××大路××村。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亿××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为御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0幢1单元502室业主,其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96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费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上述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支某某告滞纳金2479元及维权费用23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某某物业费某某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亿××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退件函各1份,催缴照片2份,催缴通知单、顺丰速运快件存根及查询单各1份,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萧山区宁围镇御庭园10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188.68平方米)业主。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御庭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同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载明: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7月1日起预收,多层按0.50元/月·平方某某准收取;若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协商不成须诉讼时由败诉方某担维权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5月及7月份,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催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若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协商不成须诉讼时由败诉方某担维权费用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某某物业费某某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司物业服务费339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3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某某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果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该款杭州××司已预交,由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施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