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邦林与刘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林,刘德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孙邦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孙邦林诉被告刘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邦林诉称:2010年,被告刘德余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因资金不足,遂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述为:今欠到孙邦林红砖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11650),被告刘德余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原告索款仍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余立即给付货款111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德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刘德余向孙邦林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孙邦林红砖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11650),刘德余,2010.11.24。之后,刘德余未按约付款,孙邦林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孙邦林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彭纯凤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邦林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邦林主张刘德余欠其货款111650元未付,其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加以证明,刘德余对此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孙邦林主张的要求刘德余支付货款111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德余逾期付款,孙邦林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邦林货款1116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刘德余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德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