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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河高架涌金立交二层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简项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