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李言萍,女,住胶州市。原告曹悦,女,住胶州市。原告曹瑜,女,住胶州市。原告曹礼明,男,住胶州市。原告荆桂珍,女,住胶州市。被告冷恩来,男,住胶州市。被告李朋军,男,住胶州市。被告贾希娟,女,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住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先花,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被告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