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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李言萍,女,住胶州市。原告曹悦,女,住胶州市。原告曹瑜,女,住胶州市。原告曹礼明,男,住胶州市。原告荆桂珍,女,住胶州市。被告冷恩来,男,住胶州市。被告李朋军,男,住胶州市。被告贾希娟,女,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住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先花,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与被告冷恩来、李朋军、贾希娟、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言萍、曹悦、曹瑜、曹礼明、荆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