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海。委托代理人黄红久。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杭州循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