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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严小飞与童光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小飞,童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上诉人严小飞因与被上诉人童光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小飞系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的经营者。根据行业惯例,苏州高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由严小飞经营。2011年7月1日,童光华(乙方)与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营的枫桥区域内的快递业务分包给童光华代理经营,乙方必须按规定缴纳承包费及每日费用,逾期未交的,收取所产生费用10%的滞纳金;连续超过10天未付的,按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押金不予退还。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2年5月3日,童光华在《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结欠1068990.9元。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进行结算,童光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欠严小飞313355元(包含童光华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注明的欠款20000元)和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嗣后,严小飞方收到283525元(不包括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余款童光华尚未支付。另,童光华姐姐童彩华曾与严小飞妻子就严小飞、童光华之间的款项进行过通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光华于2012年6月25日同严小飞进行结算,历史欠款(不包括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为313355元,严小飞自认已收到283525元,故童光华尚欠严小飞29830元。严小飞要求童光华支付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85390.4元,因严小飞、童光华均表示未予结算,且严小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严小飞将其经营辖区的部分快递业务转包给童光华经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童光华关于双方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此外,童光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6月份之前的经营账目进行的结算,因双方对结算后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童光华应支付严小飞营运款2983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严小飞负担1934元,童光华负担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严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童光华在结算并签署《还款计划》时已经将其承包区域内客户全部应付账款折抵欠款。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还款计划》签署后,童光华承包区域内客户应付账款的进账是否能再折抵欠款。严小飞与童光华在核算营运欠款时,已经对童光华承包区域内客户应付账款进行了核算,包括已进账和尚未进账的应付款。《还款计划》签署后的283525元进账不能再次抵欠款。首先,童光华承包区域内尚未支付的客户应付款有三个性质,第一是客观存在并属于该承包区的经营收益,童光华放弃承包经营,区域由严小飞收回经营,核算时区域内收益必然冲抵区域内负债,即童光华的经营欠款;第二是应付款支付的未然性,即客户应付款何时支付、支付数额都不能确定,而且很多应付款是收不回来的;第三是区域经营的延续性,客户应付款的支付并非全部是童光华经营时的应付款,还包括严小飞收回后的应付款。在双方对欠款进行核算时,充分考虑到客户应付款并冲抵了部分欠款及历史欠款,最终结算童光华欠款313355元及2012年6月的营运费。其次,2012年5月3日的《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中童光华确认的欠款是1068990.90元,但对于巨额欠款如何归还,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询问。双方已经折抵了区域内客户全部应付款后,在2012年6月25日最终结算确认除2012年6月份营运款外,童光华仍欠严小飞313355元。再者,童光华除《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确定的1068990.90元欠款外,还有其他“历史欠款”。庭审中,严小飞提交了2011年9月28日童光华出具的一份2万元的欠条,历史欠款也冲抵了部分区域内客户应付款。二、童光华签署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确认了其结欠严小飞2012年6月快递营运费的事实,严小飞举证的《新区二部6月26日─6月30日航空费用表》,每份快递均有据可查,航空费用清晰明确,《童光华承包区每月运营费用明细》证明严小飞主张数额的合理性,应当判决支持。另外,承包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还款计划》是对欠款的确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仍应当依承包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童光华支付严小飞欠款188712元及逾期滞纳金1887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童光华承担。被上诉人童光华答辩称:一、欠款后原欠童光华的款项最后打进严小飞帐户能否抵扣问题。首先双方对截止最后一次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通过核实有30多万元客户款打入严小飞帐户,严小飞自认28万多元,一审法院是根据严小飞自认认定的。能否抵扣欠款,出具欠条时是明确的,客户欠童光华的钱是童光华的债权,现由严小飞收取,应抵扣童光华所欠款项。二、关于6月份快递营运费事实,严小飞虽在一审中主张,但双方没有结算,严小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童光华欠严小飞债权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驳回严小飞这部分请求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关于自认数额,一审笔录中应有明确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童光华截止2012年6月25日尚欠严小飞313355元(不包括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严小飞并于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12年6月25日后收到283525元,其虽主张该部分已收款项不应在2012年6月25日欠款中予以抵扣,但严小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在扣减该部分款项基础上认定童光华尚应支付严小飞29830元及相应违约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6月份快递营运费问题,因严小飞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项费用明细表以及航空费用表的复印件,且童光华对该项费用亦未确认,故严小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严小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严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