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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东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574号原告徐东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洋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黑D56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2年5月7日2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寿国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篱笆房村口时,与案外人马建青驾驶的京G317**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黑D568**车辆损坏。此次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231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6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险后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自行维修车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我方定损不到6万元,超出定损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为王维华所有的黑D568**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25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2012年5月7日22时20分,孙寿国驾驶黑D568**自卸货车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篱笆房村口时,与马建青驾驶的京G317**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黑D568**自卸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通管理部门及被告方报了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孙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黑D568**自卸货车经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有限责任公司房山安达停车场施救,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黑D568**自卸货车经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方支付了修理费82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与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及被告报案,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黑D568**自卸货车的施救费与修理费86310元中的8621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6210元部分即100元,原告应向京G317**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出险车辆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原告自行修理,我公司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我方定损不到6万元,超出定损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方报案后,对黑D568**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且将定损金额告知了原告方,庭审中原告方也不同意被告方陈述的定损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徐东洋理赔款八万六千二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徐东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