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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法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周钦祥与葛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祥,葛永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周钦祥。被告葛永跃。原告周钦祥与被告葛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借期6个月。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期延长一年,利息同上。2011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葛永跃借到周钦祥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月息1.5%(壹分五厘)借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以葛在冷藏厂所存货物为抵押物。葛永跃柏城镇高家庄人周钦祥柏城苑家疃村签字借款人葛永跃被借款人周钦祥证明人刘清亮2010年12月13日”。借条上的证明人刘清亮证明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到期后,2011年6月13日被告还了六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同时要求再借用一年,利息同上。被告在借条上添了如下内容:“前六个月利息4500元已收到。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息同上。葛永跃2011年6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又偿还本金2万元,同时在借条上标注“2011年10月20日葛永跃还款两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永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葛永跃向原告周钦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6月13日偿还利息45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也应依约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跃偿还原告周钦祥借款本金31000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葛永跃偿还原告周钦祥利息(月利率1.5%,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5100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1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曹 菲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