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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韩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建伟,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旭,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辉,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建伟与被告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2007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该借款定于同年2月23日归还40000元,下余借款到期归还。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借款本金175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韩永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