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弓守国与商骞、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守国,商骞,王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弓守国,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骞,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莘县盐业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王秀敏,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广电新局职工,住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弓守国诉被告商骞、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商骞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共欠25万元的欠据一支。2013年3月27日被告还清了上述25万元欠款,但欠据未抽回,2013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6日给被告商骞汇款20万元,次日又给被告商骞汇款4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秀敏辩称:商骞借款干什么用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此事,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商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弓守国与被告商骞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商骞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0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人民币)。商骞,2013年3月8日”。此后,被告商骞于2013年3月27日还清了上述250000元欠款,但欠条未抽回。2013年4月被告商骞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振兴街分理处汇款给被告商骞200000元,2013年4月7日又汇给被告商骞40000元,双方未有书面利息约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商骞、王秀敏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商骞用车抵顶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商骞又偿还原告部分现金,被告又在给原告出具的原欠条上又书写了“已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字样。尚欠6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汇款单据2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骞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还清后该欠条未抽回,接着被告商骞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240000元,事后被告商骞用车辆顶抵了一部分,又偿还了部分现金,尚欠60000元未还,被告又在给原告的欠条上书写“已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字样。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秀敏称不知道此笔借款,也不清楚商骞借款的用途,不同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秀敏虽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故对被告王秀敏的主张不于采信,应按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商骞、王秀敏尚应再共同偿还原告弓守国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