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亮与盛卫芬、沈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盛卫芬,沈国平,盛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赵亮。被告:盛卫芬。被告:沈国平。被告:盛卫国。原告赵亮为与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盛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盛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起诉称,被告因自原告处购入油漆,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一再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由被告盛卫国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000元;2、被告盛卫芬、沈国平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给付前述货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宣判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2013年6月26日,2个月,计1521元);3、被告盛卫国对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卫芬、沈国平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并由被告盛卫国签名承担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盛卫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卫芬、沈国平向原告赵亮购买油漆,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盛卫芬、沈国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已欠到南浔亮邦油漆店赵亮油漆货款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圆正(104000)并保证在13年5月底还清壹拾万零肆仟,否则赵亮有权在南浔法院诉讼被欠款人。欠款人:盛卫芬、沈国平。担保人:盛卫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盛卫芬、沈国平拖欠原告赵亮油漆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卫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亮要求被告盛卫芬、沈国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欠条的内容,应付款的时间为13年5月底,故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盛卫芬、沈国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卫芬、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00元。二、限被告盛卫芬、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逾期利息损失167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盛卫国对被告盛卫芬、沈国平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5元,由原告赵亮承担人民币105元,被告盛卫芬、沈国平、盛卫国承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