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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维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向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赫雪涛、袁杭。原告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贝赛,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赫雪涛、袁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汇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打铁行路219号原三圈电池有限公司二号厂区F厂房内南侧房屋(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由原告按照约定提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01792元;并约定到2015年7月1日止的租赁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方式提出调高租金单价;若兆丰公司违约,则应支付原告未履行租金总额的200%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原告所有搬迁费用。2013年1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兆丰公司破产清算。2013年2月20日,被告发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括变更或补充协议的通知。虽然兆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被告解除上述所有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务人兆丰公司利益等规定。因此,兆丰公司管理人行使上述解除权应当认定为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公司辩称: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1.管理人解除的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分段逐步支付租金。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2.管理人依法拥有合同的解除权。2013年1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兆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管理人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3.管理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兆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兆丰公司破产清算的形势极为严峻,突出表现在债权人数众多,债权金额巨大,而资产极其有限。在这有限的资产中,本案租赁合同中厦门的土地厂房是最重要的资产。为了维护广大兆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尽快将厦门的土地厂房以尽可能高的价值变现,以便提高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管理人解除与原告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单合法有效,而且恰恰是为了维护兆丰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推进兆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兴汇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杭滨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申请兆丰公司破产,法院裁定进行破产程序的事实。2、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增���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以及原告预付了两年租金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行使解除权的事实。4、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测算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之事实。被告兆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付租金。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该报告书名称内容注明是原告内部需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书和本案确认管理人员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无关。被告兆丰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于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对原告主张已付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其单方委托,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这一行为的效力问题,而非审理若合同解除会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故该测算咨询报告书与本不具关联性。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兴汇源公司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打铁行路219号原三圈电池有限公司二号厂区F厂房内南侧房屋(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012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两年租金801792元;到2015���7月1日止的租赁期内甲方(兆丰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提出调高租金单价;若兆丰公司违约,则应支付原告未履行租金总额的200%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原告所有搬迁费用。2013年1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兆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为兆丰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包括变更或补充协议的通知。原告对该通知解除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起就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打铁行路219号厂区内部分厂房的出租事项所达成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止,而自2013年1月17日,被告兆丰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兆丰公司管理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相关的权利,向原告发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变更或补充协议的通知,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兆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厦门兴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