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宋宏宾、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top:0cm;margin-right:-25.6pt;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2.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宏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宪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广平,男,汉族。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广鑫,男,汉族。上诉人宋宏宾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三六九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宏宾与东风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83.6万元(算至3月13日)、违约金1185.5万元(算至3月13日)、催收费用3.44万元(每日200元,计算至3月13日,共计172天)、律师代理费9万元,共计3881.5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宋宏宾与东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东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豫法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按东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宏宾委托代理人莫琳辉,三六九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宪法、程广平,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借款人宋宏宾、出借人霍艳、担保人三六九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东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豫三保(房)字(2011)第004号。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2‰,借款用途只限于资金周转。宋宏宾在每月5日前,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将应付利息足额存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东风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1号1-7层产权证号为0601062821的房产抵押于三六九担保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共计13个月。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迟延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迟延超过三日,造成担保人追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担保人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所产生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为其代偿,担保人代位享有本合同规定的出借人享有的权利。同日,宋宏宾与三六九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宋宏宾向霍艳申请借款2500万元整,为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特委托三六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500万元整。东风公司提供房权证编号0601062821的房产抵押于三六九担保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本次债务担保的反担保。宋宏宾按担保金额的4%向三六九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计100万元整,并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付清。2011年3月28日,宋宏宾向霍艳出具2500万元整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3月29日,霍艳向宋宏宾转款2500万元。宋宏宾向三六九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00万元整。2012年3月13日,霍艳与三六九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霍艳与宋宏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六九担保公司接受宋宏宾的委托向霍艳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三六九担保公司已依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向霍艳支付了《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6666000元。2012年3月14日,霍艳与三六九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转让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6666000元有误,现双方重新确认后应为38691000元,相差2025000元,予以补差。宋宏宾向三六九担保公司付息至2011年10月26日。2012年5月17日,三六九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我公司代宋宏宾偿还霍艳款项的说明》,内容为,霍艳实际收三六九担保公司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为追索利息和违约金,三六九担保公司与霍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183.6万元,违约金1185.5万元,总计3869.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宋宏宾与霍艳、三六九担保公司及东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霍艳依约向宋宏宾出借了2500万元,宋宏宾向霍艳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宋宏宾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三六九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宋宏宾向霍艳履行了债务,三六九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出借人霍艳的权利,故三六九担保公司要求宋宏宾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宏宾辩称实际收款数额为17200667元,不是2500万元,与转款凭证及其出据的借据相矛盾,不予采纳。宋宏宾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六九担保公司可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宋宏宾主张违约金,但约定明显过高,且三六九担保公司在签约时已收取了宋宏宾100万元的担保费,故三六九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三六九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向宋宏宾主张催收费用及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发生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宋宏宾关于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予以采纳。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向三六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六九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东风公司为抵押人,东风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故三六九担保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六九担保公司要求东风公司对宋宏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六九担保公司支付款项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三六九担保公司对东风公司名下位于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1号1-7层产权证号为060106282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三六九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235877元,由宋宏宾负担186800元,由三六九担保公司负担49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宏宾负担。宋宏宾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2500万元借款情况错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20.0667万元。霍艳的转款委托书及天需公司的证明,虽然说明2011年3月29日由李玲等人向宋宏宾工行卡转款2500万元,但事实上,该卡是三六九担保公司项目部经理申中峰和宋宏宾共同办理的,密码由申中峰设定,银行卡也由申中峰直接持有。转入2500万元后,在宋宏宾不在场的情况下,又转出1879.9333万元(其中1100万元属于偿还原始借款,剩余779.9333万元系利滚利、重复计息、预先扣除等)。剩余620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由申中峰和宋宏宾到工行转给宋宏宾认可的人,剩下600多元仍在卡上留存,宋宏宾至今不知密码,也未再使用该卡。这已被原审中我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三六九担保公司副总王二红书写的2500万元融资清单所证实。这说明2500万元中,宋宏宾实际用款1720.0667万元(1100万元+620.0667万元)。2500万元的借据是在经济困难,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二、关于利息问题。1、三六九担保公司在诉状中只要求截止至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并未要求,庭审中也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判决却依职权判决此后的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判认定宋宏宾向三六九担保公司付息至2011年10月26日不正确。宋宏宾借款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后,至2011年10月27日,三六九担保公司认可宋宏宾又还款100万元,但这期间(42天)利息仅为56.7万元(按1.62‰计息),这说明多还利息43.3万元,该利息应在此后的利息中扣除,但原判未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宋宏宾偿还1720.0667万元以及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13日按月息16.2‰的利息,并维持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三六九担保公司针对宋宏宾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宋宏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风公司针对宋宏宾的上诉未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宏宾应当偿还三六九担保公司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含已还款数额及如何冲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2011年3月29日霍艳向宋宏宾账户转款2500万元后,当日,经三六九担保公司之手,归还了宋宏宾欠天需公司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22.1333万元、欠孙战英德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0.8万元、欠花园口王志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并扣除了2500万元的当月利息40.5万元、担保费100万元,余额620.0667万元交付给宋宏宾。2、2011年10月27日,宋宏宾向三六九担保公司偿还款项100万元。3、2011年9月27日,三六九担保公司以王青之名代偿借款600万元、以李玲之名代偿借款959万元、以李莹洁之名代偿借款941万元,共计代偿25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霍艳在与宋宏宾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宋宏宾的账户内转账汇款2500万元。宋宏宾收款后向霍艳出具了借据。三六九担保公司在霍艳向宋宏宾提供了借款的当天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霍艳向宋宏宾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2459.5万元,宋宏宾应当按照2459.5万元向三六九担保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宋宏宾对此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三六九担保公司之手,归还宋宏宾所欠天需公司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22.1333万元、欠孙战英德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0.8万元、欠花园口王志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问题,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宋宏宾只认可其中的借款1100万元,但在三六九担保公司将余款为620.0667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宋宏宾后,其并未对上述转账还款数额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亦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宋宏宾对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1、三六九担保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为便于计算利息数额,将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但这并不表明其放弃追要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后的利息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宋宏宾对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三六九担保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代偿后,宋宏宾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三六九担保公司偿还款项100万元,因宋宏宾与三六九担保公司对偿还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冲抵,自2011年10月28日,宋宏宾的借款本金应为2399.3439万元(以借款本金2459.5万元及月息16.2‰计算利息,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9.8439万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本金60.1561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2399.3439万元)。宋宏宾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2399.343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6.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宋宏宾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卜发中代理审判员孙艳梅代理审判员王俊丽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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