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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374号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闸口镇XXX村委会XXX村*号。199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5时许,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合浦县闸口镇XXX村委会XXX村X号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经北海市公安局依法鉴定,该枪机件齐全,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枪支鉴定书及其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