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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将原告过世的哥哥留给原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砸坏,原告心中激愤,一时不慎致被告轻微伤。随后原告搬入单位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被打伤入院后,其亲戚又参与到原、被告的纠纷中,将原告打伤。被告治疗期间,擅自增加���大量不合理的检查及药物,但原告为表歉意,均一一支付。被告不仅不收敛,还到派出所胡闹,要求拘留原告,派出所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4小时。原告认为被告丝毫不念及夫妻感情,不仅砸坏了原告哥哥的遗物,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而且无视派出所民警的调解劝阻,坚持要求拘留原告以泄愤。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尽早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女儿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以后女儿是由被告抚养的,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女儿现已5岁,其主观上更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另原告拥有个人住房一套,工作稳定,父母也在宁波,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顾某答辩称:原、被告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现仍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乐某乙,双方工作稳定,生活美满,虽偶为琐事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治疗费。当时原告也向被告道歉了,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双方已经和好,被告认为此事对夫妻感情没有影响。自2012年10月9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关系好转,原告也经常回家,但没有在家居住过,2013年1月起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是迫于其父母的压力,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致被告受伤一事无关,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女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照顾,被告的母亲有充足的时间帮助被告带女儿,被告有较好的抚养条件。原告平时工作繁忙,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且二人身体状况不适合带小孩;2.自2011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卡由其个人保管,其未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收入较高,开支也较大,其生活开支与日常生活所需不相符,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原告婚后的大额开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4.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60号205室房屋��套,为此原告向其哥哥借款3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该笔借款,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经诊断被告伤势为:头皮裂伤,头枕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受伤后住院16天,休假2个月。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构成了轻微伤,为此事公安机关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原告是过错方,要求法院对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6.婚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抚养小孩以及请保姆照顾被告(因被告被打伤后有两个月没有收入),至今仍有20000元未还清,被告认为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1.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只有工资收入,而鉴于被告称其存款没有结余,故不要求分割被告的存款。关于原告婚后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分割;3.原告婚前没有向哥哥借款,不同意补偿被告20000元;4.原告不同意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为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引起的,而非原告,原告不是过错方,且此事件只是导致被告受轻微伤,并没有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5.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2)甬镇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轻微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过错方,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由此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乐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一组、入园情况一份(加盖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幼儿园的公章),欲证明乐某乙平时是由被告及��告的母亲照顾,被告的支出大多用于乐某乙及家庭开支,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婚后原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均是被告支出的,且之前原告的工资卡是由被告保管的,以上费用其实是原告支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乐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已经达到4000元/月,2011年4月原告更换工资卡后没有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也未负担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月份后原告没有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但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顾某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有能力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检讨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二张、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安房产中介服务社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住院治疗以及请保姆照顾2个月的事实,被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金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检讨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二张、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安房产中介服务社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丁爱凤是被告母亲的朋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请保姆照顾的事实;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证明被告的伤势是轻微伤,且一般活动无受限,原告认为被告不需要请保姆,如果被告请了保姆,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告将原告哥哥的遗物(一台笔记本电脑)砸坏,由此激怒了原告,导致原告将被告打伤,事情的起因在被告,原告不是过错方。本院对检讨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二张、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安房产中介服务社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考虑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欲证明原告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公积金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乐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帐号为:38×××47、38×××87、36×××23、39×××47)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经质证,被告称,原告2012年的收入为85000元,支出为78000元,其开支超出正常范围,且帐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明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0000元;另,38×××47的帐户余额7466.1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其中的7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的归原告所有,其余帐户的余额均不要求分割。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几个帐户之间的自动转帐是银行定期转存的结果,不是原告人为操作的,小额的现金支取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不属于大额开支,原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补偿被告6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镇海分中心出具的乐某甲的公积金对帐单一份,截至2013年7月30日该帐户余额为34457.4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该帐户余额减去第一笔448元,剩余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分割。被告同意帐户余额减去第一笔44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其中30000元归被告,剩余的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乐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等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2012年10月9日以来原告大额开支及原、被告银行帐户余额对于原告的大额开支,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就其超出正常范围的开支补偿被告60000元,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帐号为:38×××47)帐户余额7466.19元,其中的7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就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大额开支而言,综合分析原告帐户的历史交易明细,部分款项的存取系原告不同帐户之间转帐的结果,且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告的治疗费用及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开支情况尚未达到被告主张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度,因而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开支的确高于本地平均消费水平,且其未能说明合理去向,故本院酌定就原告的大额开支,由原告补偿被告24000元。截至本院查询日止,原告名下的(帐号为:38×××47)帐户余额为7466.19元,上述余额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应补偿被告3733元。对于原告上��其他帐户的余额,被告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被告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没有结余。原告认可被告帐户的存款没有结余,不要求分割被告的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公积金截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为34457.4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余额减去该帐单第一笔收入448元后,剩余的34009.4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后实际取得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上述34009.4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7004.74元。三、债务被告主张为了婚后日常开支、抚养小孩以及被告受伤后请保姆照顾等向被告的母亲借款30000元,至今仍有20000元未还,该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四、婚后共同偿还婚前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婚前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的哥哥借款3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该笔借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原告否认该笔借款,不同意返还被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之主张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五、离婚损害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主张50000元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告否认实施家庭暴力,认为是争吵时不慎导致被告受伤。本院认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确实曾于2012年10月9日将被告打伤,但被告当庭表示事后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原谅了原告,双方已经和好,被告认为此事对夫妻感情没有影响,现原告起诉离婚是迫于父母的压力,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致被告受伤一事无关。可见即使被告将原告打伤之事构成家庭暴力,也并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故对于被告提出的50000元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为过错方为由,主张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时隔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确认2012年10月9日起开始分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虽均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但考虑到乐某乙现年仅5周岁有余,原、被告分居后至今其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乐欣由被告顾某直接抚养,原告乐某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当月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乐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帐号为:38×××47)帐户余额7466.19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34457.4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顾某财产折价款447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75元,被告顾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