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廖孝松与赵华、杨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孝松,赵华,杨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廖孝松,男,生于1947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业超,潜江市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男,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杨燕,女,生于1982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运输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向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孝松诉被告赵华、杨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廖传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孝松的委托代理人田业超,被告杨燕,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孝松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华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日4时30分,被告赵华驾车行驶至002县道老新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廖孝松拖人力板车行至该处,由于阴雨天视线不好,被告赵华在避让道路情况时,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保险杆与原告廖孝松拖行的人力板车尾部在道路西侧路面相撞,造成原���廖孝松受伤,人力板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孝松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华、杨燕为原告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28281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孝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腰椎骨折手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半年,后期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0元(人民币,下同)。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燕,被告杨燕为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廖孝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华、杨燕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7227.38元(含被告杨燕垫付医疗费128281元);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廖孝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孝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赵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华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详细信息1份,证明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燕;证据四:医疗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廖孝松支出医疗费162486.78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廖孝松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医疗护理用品收据2张,证明原告廖孝松支出医疗护理用品费131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廖孝松支出交通费3250元;证据八:租床收据23张,证明原告廖孝松支付租床费用225元;证据九: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十:夏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十一: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十二:潜江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十三:机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燕为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十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3)第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赵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十五: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建议腰椎骨折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半年,后期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约30000元;证据十六:工资兑现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廖孝松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做环卫工人,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证据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证明用人单位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身份;证据十八:潜江市老新镇老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做环��工人,并居住在老新镇红军街;证据十九: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孝松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做环卫工人,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被告赵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燕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廖孝松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燕为原告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3281元,另预付原告廖孝松医疗费115000元。被告杨燕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杨燕为原告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3281元。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廖孝松主张的医疗费应减扣非医保医疗费用;原告廖孝松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过高,标准不合法,请求予以核定;原告廖孝松主张的人力板车损失费、医疗护理用品费,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的金额进行鉴定。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承诺书、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燕、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廖孝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三、十四、十七无异议,原告廖孝松、被告杨燕对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廖孝松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115.38元医疗费未盖��,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证据六、七医疗护理用品、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八收据无交款人姓名;证据十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十一中住院时间没有这么长;证据十二住院时间没有这么长,护理人员二人过多,起初有记录,此后就没有记录;证据十五、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十六、十八、十九不具有连续性,没有用工合同印证,不能证明其长期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杨燕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病历相印证,且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廖孝松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能够证明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用品费和交通费,且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护理人员为2人,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二能够证明原告廖孝松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及护理人员为2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未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十八、十九能够证明原告廖孝松自2012年9月起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做环卫工人,并租住在潜江市老新镇红军街,其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燕为原告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3281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华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日4时30分,当车行驶至002县道老新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廖孝松拖人力板车行至该处,由于阴雨天视线不好,被告赵华在避让道路情况时,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保险杆与原告廖孝松拖行的人力板车尾部在道路西侧路面相撞,造成原告廖孝松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孝松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175767.78。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孝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腰椎骨折手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半年,后期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0元。被告杨燕雇请被告赵华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杨燕为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74390.38元,其中医疗费175767.7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康复费1310元、误工费5766元(1000元/月÷30天×173天(2013年11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2日)]、护理费12398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1人+23693元/年÷365天×85天×2人)+租床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28273.60元{22906元/年×(20年-6年)×40%)]、交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被告杨燕为原告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2828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华受被告杨燕雇请驾驶机动车,被告赵华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被告杨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孝松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镇租住,从事环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燕,被告杨燕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孝松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12477.7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廖孝松医疗费10000元;原告廖孝松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61912.6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廖孝松110000元。原告廖孝松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54390.38元��374390.3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廖孝松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74390.38元(10000元+110000元+254390.38元)。原告廖孝松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孝松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4390.38元(被告杨燕已垫付原告廖孝松医疗费128281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廖孝松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74390.3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杨燕);二、驳回原告廖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告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廖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关注公众号“”